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徐某,男,汉族,石河子市武警X队教导员。被告:李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在家中与原告吵闹、厮打,导致原告现在对家庭产生了恐惧感,不敢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后感情很好,虽然从2015年6月4日开始双方产生了矛盾,而且平时沟通、交流较少,但是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并未到离婚的地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18万元的债务,被告不清楚是什么钱,也不认可。被告结婚后已经逐渐在改变、收敛自己的脾气,希望原告给被告多一点时间,双方都审视一下自己的缺点,更好的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在家中与原告吵闹、厮打,导致原告现在对家庭产生了恐惧感,不敢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虽然最近产生了矛盾,但是感情很深,希望能够给双方一点时间缓解矛盾,好好生活。本院再三给原告做了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另查:原告主张原、被告借原告老家亲戚18万元债务尚未偿还,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加之原告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各异,遇事不能相互交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非常珍惜现在的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审视自己的错误,缓和双方的矛盾,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双方并没有严重的家庭矛盾,被告确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请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再给自己的婚姻一次机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仍将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