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天助、饶碧兰等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助,饶碧兰,肖清芳,陈国辉,徐华珍,宋玲霞,陈志斌,陈海军,陈通虎,黄玉保,陈贤明,马忠堂,胡红英,唐桂芳,陈青苗,陈跃飞,陈志良,吴兵龙,姜亮珍,吴红江,陈维军,陈孔明,吴红伟,吴红良,陈亚军,黄秋芳,陈荣华,陈立章,陈丽龙,陈涛,黄七星,崇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3行初18号原告陈天助,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饶碧兰,女,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肖清芳,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国辉,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徐华珍,女,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宋玲霞,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志斌,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海军,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通虎,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黄玉保,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贤明,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马忠堂,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胡红英,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唐桂芳,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青苗,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跃飞,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志良,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吴兵龙,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姜亮珍,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吴红江,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维军,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孔明,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吴红伟,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吴红良,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亚军,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黄秋芳,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荣华,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立章,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丽龙,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陈涛,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黄七星,女,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诉讼代表人陈维军,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诉讼代表人陈青苗,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2********。诉讼代表人陈志良,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308280012.诉讼代表人陈跃飞,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12020050.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和义,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军等31人因认为被告县国土局未履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16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维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陈维军、陈海军、陈志良,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8日,原告陈维军等31人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陈维军等31人是否鄂政土批(2013)32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崇阳县2013年度第26批次城乡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天城镇龙背村二组被征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天城镇龙背村陈维军等31人申请确定是否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回复》,认定被告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原告陈维军等31人诉称,原告属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村民。因本组集体水田被鄂政土批(2013)32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崇阳县2013年度第26批次城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不服该征收批复,曾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因崇阳县有关政府部门从未对原告颁发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省政府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所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原告等31人是否《批复》涉及天城镇龙背村二组被征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015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而被告并未正面确认原告等31人是否相关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是建议原告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职能单位进行确认和发证。为此,原告陈维军等31人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天城镇龙背村陈维军等31人申请确定是否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及确权的法定职责不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回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关于原告申请确定是否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回复,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证明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不是被告。原告陈维军等31人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维军等31人属于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村民。原告以本组集体水田被鄂政土批(2013)32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崇阳县2013年度第26批次城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不服该征收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原告不能证明与所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原告陈维军等31人为该被征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回复,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及确定承包经营权的职责不是被告,建议原告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职能部门进行确认和发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原告陈维军等31人要求被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于法无据。为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陈维军等31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军等3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维军等31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