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巡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前。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1997年6月26日在遂川县双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全靠原告打工赚钱养家糊口,抚养小孩的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被告殴打原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感情,双方分居有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和好,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婚生男孩刘某楠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遂巡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19年之久,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3岁左右,原告外出打工,由被告一人承担起照顾小孩的责任,原告外出期间耐不住寂寞,经受不住诱惑,现原告提出离婚,理应承担破坏这桩婚姻的全部责任。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考虑原告离家出走十几年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儿子成长费用6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6月26日在遂川县双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楠。原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加强沟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具状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婚生男孩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2)遂巡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几年,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留守照顾家庭及小孩,双方分工明确,辛勤打拼,怀揣美好生活愿景,对对方的性格、脾气秉性等均有较好的了解与磨合,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矛盾出现,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及沟通不良,原告也未主动采取措施来挽救出现裂痕的婚姻,原告应多看看被告在家一人既当爹又当娘的辛苦照顾儿子及家庭方面所付出的艰辛努力,知足惜福,同时,被告也应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作为一个男人,应体谅原告一人在外的辛苦打工,给予原告更多的信任与温暖。目前婚生男孩已外出务工,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双方均应看在一路走来的辛苦历程及憧憬美好幸福生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双方能够消除隔阂,完全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