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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鄢志章、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111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09号。被执行人鄢志章。被执行人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中环湖畔5号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宋学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鄢志章、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鄢志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128771.56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鄢志章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中环湖畔臻园5栋15层15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有受偿权。被执行人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处置上述房产后的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97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鄢志章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38504.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