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继财与被告蔡玉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72号原告:沈继财,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蔡玉伯,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继财与被告蔡玉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财、被告蔡玉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财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辽AEQ3**出租车行驶在北大营街时,被告蔡玉伯驾驶车辆辽AN0T**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由大东区交通队出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产生费用,没有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800元,停运损失1130元,共计493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玉伯辩称:与原告发生肇事的事实经过都对,我是全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被告的辽AN0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修车费先期赔偿了2000元,该费用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蔡玉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3800元的修车费我公司应当再赔偿1800元,剩余的2000元由蔡玉伯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有误,实际停运是三天每天标准是270元,应当为810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7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辽AEQ3**出租车行驶在北大营街时,与被告蔡玉伯驾驶车辆辽AN0T**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沈继财无责任,被告蔡玉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6月23日进厂,2015年6月26日出厂,产生修车费3800元,停运损失81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已由被告蔡玉伯给付原告沈继财。另查明,原告的辽AEQ3**车挂靠在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N0T**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结算单、发票、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日平均收入证明等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蔡玉伯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N0T**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合同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佐证,证明其修车费用。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13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270元的收入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辽AEQ3**车于2015年6月23日进厂,2015年6月26日出厂,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应为81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辽AN0T**车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辽AN0T**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3800元,包含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继财停运损失费8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继财车辆维修费1190元(2000元-8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10元(3800元-1190元,已给付2000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玉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费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