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洪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爱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豪园XXX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原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缴纳房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以及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也没有依照约定时间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按揭贷款以及交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662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1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本金68270元,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于原告未按时付款,应当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尚未交清房款,被告不应给予其利息赔偿;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答辩主张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款,但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李洪(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长江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五路以东中博豪园第XXX幢3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共计85.7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51元,总金额为227270元,其中首付款68270元于2010年3月14日付清,余款159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68270元。涉案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李洪。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8270元,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洪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购房首付款6827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李洪负担440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