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江、吴淑英、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颖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淑英,安颖潇,安江,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3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幢20-6号。法定代表人余必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英,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颖潇,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安江,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礼拜寺巷2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安江,董事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淑英、安颖潇、安江、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被告吴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颖潇、安江、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英、安颖潇、安江、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吴淑英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吴淑英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淑英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安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安颖潇、安江、经纬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吴淑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许诺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吴淑英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能正常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淑英、安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淑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86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3、被告吴淑英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4、被告吴淑英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安江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5、被告经纬公司、安江、安颖潇对被告吴淑英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融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淑英、安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淑英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安江以自己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吴淑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下字第XXX**号)。3、2014年7月28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江、安颖潇、经纬公司为吴淑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4年8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颖潇发放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被告吴淑英辩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8万元(包括本案及其它两个案件共三份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且汇到南京江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然后再每月按12‰标准付息,之后从2014年9月22日付到2014年12月19日,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确实是从2014年12月19日之后没有正常付息,但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28万元包含了本案合同中的部分利息,该利息应当充抵2014年12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所以被告不存在欠息,原告也不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吴淑英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及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支付四个月利息的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付息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就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种用途是哪个单位看不清楚,从28万元的汇款凭证来看,户名是丁某,汇入南京江煤能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事由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经纬公司、安江、安颖潇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淑英、安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年8月1日,原告还与被告安江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淑英提供贷款150万元,安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下字第XXX**号),证载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安江、安颖潇、经纬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吴淑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承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吴淑英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月利率12‰。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能正常付息,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诉讼中,被告吴淑英辩称其在贷款发放前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该金额还涉及另两案件中的借款合同中所含金额),而该金额应当充抵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应付的利息,对此,被告吴淑英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其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但为复印件,其明确表示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但吴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认为该付款凭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从其内容所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淑英、安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安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淑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8月2日到期,被告吴淑英应及时归还到期本息,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淑英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86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被告吴淑英辩称的其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充抵之后的欠息,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吴淑英支付律师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吴淑英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安江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江、安颖潇、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淑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安江、安颖潇、经纬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安江、安颖潇、经纬公司应对被告吴淑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86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三、被告吴淑英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安江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江、安颖潇、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淑英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江、安颖潇、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吴淑英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9元,由被告吴淑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