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存新、孙成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存新,孙成美,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尹存新。被告孙成美。被告纪德君。被告栾世秋。被告刘文明。被告张治霞。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存新、孙成美、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四被告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存新、孙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配偶孙成美、栾世秋、张治霞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尹存新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0.9333‰。被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8260元,尚欠借款14174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存新、孙成美偿付借款14174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存新、孙成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纪德君、栾世秋辩称,原告与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前,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对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明、张治霞的答辩意见同纪德君、栾世秋。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尹存新与孙成美、纪德君与栾世秋、刘文明与张治霞分别为夫妻。2012年5月23日,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小组成员了解《潍坊市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并自愿遵守。对本联户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全体成员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如退出联户联保小组,需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继续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记载,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40503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尹存新授信额度为15万元,纪德君为30万元,刘文明为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的记载,2012年5月31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405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在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原告主张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为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为同一日。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的期间应当为2012上5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2012年5月29日误填写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孙成美、尹存新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内容为孙成美与借款人尹存新是夫妻关系,同意尹存新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财产共有人,本人对尹存新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5月23日,被告纪德君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担保证明。内容为同意为尹存新担保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万元。本人作为担保人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栾世秋与纪德君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内容为栾世秋与担保人纪德君是夫妻关系。同意纪德君为尹存新担保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文明、被告张治霞与刘文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同意担保证明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2012年5月29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发放借款,其中向尹存新发放了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被告尹存新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8260元,尚欠借款141740元及利息。被告纪德君、刘文明已归还借款,因被告尹存新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尹存新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尹存新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应向原告支付。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成美作为被告尹存新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对尹存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承诺有效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与被告尹存新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借款,系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行的一种特殊的贷款方式,要求借款人具备个体工商户资格,且必须三户以上共同组成联户联保小组,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在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前的2012年5月23日,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即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向原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全体成员对各小组成员在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的配偶与该三被告向原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对该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原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29日向三被告尹存新、纪德君、刘文明发放借款。基于该事实,被告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理应对尹存新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协议记载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借款时间2012年5月3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先发放借款后签订合同亦与常理不通,根据本案实际,应当认定该“2012年5月31日”系笔误,应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纪德君、刘文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存新、孙成美追偿。被告栾世管、纪德君、刘文明、张治霞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世秋、张治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诺同意自己的配偶为尹存新担保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存新、孙成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存新、孙成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存新、孙成美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0.9333‰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借款14174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纪德君、栾世秋、刘文明、张治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存新、孙成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初晓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