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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庆兰、张乐兰等与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王庆兰,系邵长新之母。原告:张乐兰,系邵长新之妻。原告:邵明鹏,系邵长新之子。原告:邵智,系邵长新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乐兰,系原告邵智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伟、王学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诉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鹏,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委托代理人李纬华,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祥伟、王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诉称:2014年2月25日13时许,四名原告近亲属邵长新乘坐被告所有的鲁D×××××号客车自滕州市木石镇汽车站前往枣庄市市中区的长途汽车站,突发疾病。当原告近亲属赶往枣矿集团枣庄医院时,被告知邵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放北路派出所接受110指令处理该案过程中,被告司乘人员一再声称,车辆进入枣庄市长途汽车站时发现邵长新昏迷,且整个运营过程有车载视频监控记录为证。但是当原告请求公安机关调取上述监控时,被告声称当时的视频监控处于“无效空白记录状态”,并拒绝提供。本案经解放北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邵长新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及损失。被告司乘人员在客运车辆营运过程中未履行及时救治义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按照总损失726734.5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是584440元,山东省社会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丧葬费用23193元,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119099.95元,其中王庆兰按照5个人计算五年18323元,邵智的抚养费用100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运关系认可,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坐的我们的车。对于原告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是疾病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二,邵长新、张乐兰、王庆兰的户口本复印件,邵长新、张乐兰结婚证一份,大官庄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同邵长新的亲属关系;三、解放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邵长新乘坐被告车辆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枣庄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邵长新的死亡原因是呼吸骤停;五、邵长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清单;六、我方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我们请法庭要求被告提交车载硬盘及相关运输合同;七、枣庄医院急诊病历。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二,没有异议;三、四,原告死亡与被告无关;五、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无关;六、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司机不是专业的救助人员,原告是心脏出现的问题。车载硬盘我们是直接从车上拆下来直接给了派出所,可是硬盘没有记载。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20万元每座,我们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二、被告与济南亿通安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监控系统合同书。原告质证如下: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不能证明车载监控设备在2014年3月27日前不能正常使用,且公安机关案卷中始终没有车载监控设备硬盘检验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死者邵长新母亲为本案原告王庆兰,父亲邵泽忠已死亡,邵长新配偶为王庆兰,二人育有二子邵明鹏、邵智。另查明:鲁D×××××号客车系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2014年2月25日,邵长新乘坐该车前往枣庄,该车司机为许传安,乘务员为吴倩倩。该车到达枣庄汽车站后,司机许传安进站后发现车后还有一个人没下车,遂喊同同事驾驶员尚财谭报警110。解放北路派出所出警,出警证明载明系许传安报警,其所驾驶的滕州至枣庄的客车(鲁D×××××)上有一乘客晕倒,该乘客已被120急救人员拉走抢救。经调查,被急救车拉走抢救的病人叫邵长新,经矿务局枣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生初步诊断,考虑系心源性猝死。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邵长新于2014年2月25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当日,被告司机尚财谭、许传安、乘务员吴倩倩、矿务局医院抢救大夫李敏、被告安全科科长李继峰均在枣庄市市中公安分局就相关问题作出询问笔录。李敏叙述邵长新抢救时没有生命体征,抢救一个小时左右没有抢救过来,考虑心源性猝死。被告与济南亿通安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监控系统合同书,被告工作人员李继峰叙述因济南亿通安装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还处在调试阶段,不能存放监控录像,有济南亿通安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并存卷,该证明载明“我公司给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十二辆滕州至枣庄公交车,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于三月二十七日前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启用”。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鲁D×××××,保险责任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1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日止。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司,在邵长新作出乘车表示,并搭乘上被告公交车起,邵长新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负有按邵长新要求的地点安全将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邵长新在乘坐该车时,至车辆到达枣庄汽车站后才被司机及乘务员发现异样,在及时报警110及呼叫120后,经医院确认已无生命迹象,考虑系心源性猝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载视频监控的主张,被告辩称无法提供,且提交与济南亿通安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智能监控系统合同书和其开具的证明,证明该视频未正式启用。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司,应当对运输车辆配备相应的安全监控视频系统,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对邵长新已尽安全救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注车内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异样的邵长新,未能及时寻找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直到车辆行驶至终点站呼叫无应答后才拨打120,延误和错过了最佳的救治时间。据此,运输公司驾驶员、乘务员与邵长新的死亡由一定的关联性。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乘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邵长新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自身原因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运输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救助是造成死亡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各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对邵长新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邵长新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主体适格。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26734.5*20%=145346.9元。关于被告辩称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145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07元,原告王庆兰、张乐兰、邵明鹏、邵智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孟繁强人民陪审员  董嫱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