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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法定代表人PAULMARINTHEIL(保罗希尔)。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陈洁珊、郑殿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6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663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裁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借据、头家贷个人账务明细。各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0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庭审中确认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再查,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66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郑  殿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