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未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吉打伍合(小,另案处理)、吉打伍合(大,另案处理)三人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星月花园,由张某在星月花园东侧围墙边望风,吉打伍合(大、小)二人翻过围墙进入星月花园19幢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卢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佳能相机、生肖兔银牌等物品后该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能相机现价格为50元,生肖兔银牌无法鉴定);2、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吉打伍合(小)、吉打伍合(大)三人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滨小区17幢203室,由张某在该小区东南侧围墙铁栅栏缺失处望风,吉打伍合(大、小)两人通过该铁栅栏缺失处进入到该小区17幢203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后,该三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手机现价格为550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吉打伍合(小)、吉打伍合(大)三人至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177号9幢3单元502室,由张某、吉打伍合(小)在该幢楼的西北侧围墙处望风,吉打伍合(大)进入该小区9幢3单元502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三星笔记本电脑、华为手机、运动鞋、篮球等物品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笔记本电脑现价格为300元,华为手机现价格为330元,运动鞋现价格为50元,篮球现价格为40元);4、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吉打伍合(小)、吉打伍合(大)三人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宾虹路70号宾虹花园32幢别墅,由张某在该幢楼的东北侧草坪处望风,吉打伍合(大、小)二人通过北侧铁栅栏处进入到该别墅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姜某惠普(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现价格为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2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暂住的秋滨工业园区新悦公寓处被江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王某、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吉打伍合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康柏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国文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王小奶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