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科与李喜红、孙红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科,李喜红,孙红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金科,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喜红,男,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孙红忠,男,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原告刘金科与被告李喜红、孙红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红、孙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平罗县兴平精细化工洗煤厂的承包人,2014年9月起雇佣原告为其运煤。截止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4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喜红、孙红忠立即支付运费14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红、孙红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二被告拉运煤炭,经结算下欠运费1413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喜红、孙红忠欠原告刘金科运费1413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金科当庭陈述和欠条一张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1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喜红、孙红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红、孙红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科运费1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李喜红、孙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