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建美与邹伟英、傅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美,邹伟英,傅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曾建美。被告:邹伟英。被告:傅柏红。原告曾建美与被告邹伟英、傅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英、傅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建美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女,被告邹伟英、傅柏红以开宾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曾建美借人民币贰万元叁仟捌佰元正(23800元),利息壹分贰计算,借期两个月,2014年9月1日前还。”借期届满,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800元及利息3141.6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已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邹伟英、傅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条中被告傅柏红的签名系被告邹伟英代签,且借条系被告邹伟英出具,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由被告邹伟英向原告所借。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邹伟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曾建美借人民币贰万元叁仟捌佰元正(23800元),利息壹分贰计算,借期两个月,2014年9月1日前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建美与被告邹伟英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伟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该借款系被告邹伟英、傅柏红共同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伟英、傅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建美借款本金2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邹伟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