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尔萌诉北京金诚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萌,北京金诚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725号原告赵尔萌,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茂勇,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希莊(赵尔萌之母),195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诚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号楼12层1305。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原告赵尔萌与被告北京金诚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亿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瑞平、路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萌委托代理人刘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亿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洋桥71号院5号楼1单元115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租金每月35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押金3500元。2014年5月底,北京市丰台区洋桥71号院5号楼1单元115室房屋原房主苏贵波突然向原告主张收回房屋。原告才得知该房屋是被告从苏贵波手中租来的,且租赁期截止至2014年5月。为了能够继续租住在该房屋,原告只能向苏贵波支付2014年5月至6月房屋3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月租金的200%作为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5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6月21日的租金3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被告金城亿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洋桥71号院5号楼1单元115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租金每月3500元;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使用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押金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案外人苏春鸿签字如下《情况说明》:2013年5月,出租人苏春鸿将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1号院5楼115室住房委托于本案被告金城亿家进行出租,出租日期至2014年5月止。而本案被告金城亿家未经出租人苏春鸿允许,对出租人苏春鸿与本案原告赵尔萌隐瞒事实,私自将与本案原告赵尔萌签订的租房合同延长到2014年6月。其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宇向苏春鸿支付宝付款3600元的付款凭证,张宇在下方签字并手书“二〇一四年六月房租由张宇代付”,苏春鸿签字并手书“此为二〇一四年六月房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情况说明、支付宝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上述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所提及之房屋出租人姓名亦与原告诉称之房东姓名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原告提交之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交纳押金且约定租赁期限已满,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事实。故,原告主张返还押金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城亿家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尔萌押金三千五百元;二、驳回赵尔萌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赵尔萌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城亿家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梁瑞平人民陪审员 路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