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福珍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其与张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个月其便回湖北治病,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辩称:两人婚后就到江苏打工,不久赵某就被检查出患有囊肿,她自己要回老家治疗,并带走了结婚证。之后他到赵某老家去找,因为没有具体地址,没有找到。他认为两人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富阳中山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单复印件,证明赵某曾多次到医院就诊,身体确实有××;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赵某为治病花费7699元,这些钱都是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对赵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些钱是借的,不能认定是共同债务。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介绍人之一戴荣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和赵某的婚姻是戴荣胜和湖北一个姓肖的人共同介绍的,他听张某说给了姓肖的4.8万元,其证明目的是如果离婚,赵某应返还这4.8万元。赵某对张某所举证据有异议:1、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2、她不知道张某给了姓肖的钱,张某没有跟她说过。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法庭对赵某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赵某治疗的费用,但不能证明此费用的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张某所举证据,因张某当庭承认,他确实没有跟赵某说过给姓肖的钱的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后,赵某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张某分担其治病费用的请求。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年××月,赵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于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初,两人为赵某治病一事发生争执,赵某即返回老家,两人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在认识几天后即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很短时间即因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分居,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可见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放弃其要求张某分担治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赵某返还彩礼4.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