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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杜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金涛。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性情暴躁,对原告没有任何信任感,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7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婚前一年的相识相爱过程,使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被告婚后努力学习做家务,足见被告对婚姻的重视和珍惜,被告对原告家人也是细心照顾,真诚相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6日订婚,2015年2月7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双方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该互相理解,宽容以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