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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张宝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张宝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负责人孙立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左中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宝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被告张宝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左中文、被告张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商业用房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86797.43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8日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经营的北安市××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北安市××食品店业务报表若干、产权所有人为张宝艳的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200600×××号建筑面积220.49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照一份、面谈笔录一份、调查报告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2006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宝艳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证据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其中2015年4月24日通知书由被告签收并注明“此贷款暂时无力偿还”。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6797.43元,利息16000.00元,证明经催收,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还款。证据三、个人贷款未成功扣款清单二份,2015年4月20日应扣款本金126034.52元、利息8364.18元,2015年5月20日应扣款本金26203.74元、利息8194.96元,证明如正常还款应扣缴的本息数额。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请求数额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起经营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指定代理经营业务,于2015年1月将该业务转让他人。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期限60个月,每月20日前分期还本付息,被告并用产权人为被告的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200600×××号建筑面积220.49平方米商业营业用房抵押,担保物暂作价3527840.00元,并约定“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被告并对该项抵押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00元。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并按约定逐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经营期间同时有偿借用大量民间资金,并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被告将经营权转让,停止经营,转让款约600000.00元均用于清偿民间借贷本息。2015年3月前,被告尚能如期偿还向原告借款本息及民间借贷本息。2015年4月起,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向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24日、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两份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在4月份催收单上注明“此贷款暂时无力偿还”。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286797.43元,利息16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通知其他民间借贷债权人已经停止经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能用其所有的二处商服房屋抵债。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其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之一董慧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抵押的位于北安市龙江路60号建筑面积220.49平方米商服房屋租赁给董慧君使用二十年,以顶抵尚欠董慧君借款800000.00元。并约定“房屋贷款及因所有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被告)承担责任”。现该房屋因被告未完成重新装修处于闲置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足额清偿。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6797.43元。二、被告张宝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00元。以上合计1302797.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2.00元减半交纳即819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