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阳与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赵阳。被告庄明亮。原告赵阳与被告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在被告承接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项目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6日,被告庄明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赵阳雅居乐项目工地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107.5个人工,每个人工180元计算,共计19350元,扣除生活费4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庄明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承接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项目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欠原告赵阳劳动报酬19350元,扣除已支付生活费4300元,被告庄明亮尚欠原告赵阳劳务报酬15050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庄明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其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15000元,对超过的部分,当庭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阳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庄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