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田利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田利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志平,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第三作村人。委托代理人潘海浪,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利东,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云中镇人。原告刘志平诉被告田利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浪,被告田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租煤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18万元,租赁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二年,前二年的租金已交付完毕。依照协议约定,2015年的租金应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但到现在,被告仍没有支付租金,下欠原告租金18万元,并且原告为防止停电及相关损失的扩大,已为被告垫付三个月的电费6300元。现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营业,无法继续生产,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租煤场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万元,电费6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利东辩称:我不承认,我们是2013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每年年底付租金,约定一年租金18万元,我已经把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给原告了,2014年年底我跟原告打招呼说不干了,让他往出去租,说占几天给几天的租金,现在占了四个月了,所以我现在应该给原告的租金是租几个月给几个月的,另外,从2015开始,没有进行生产,产生的电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平与被告田利东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租煤场协议书》,租期五年,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两年,被告田利东的洗煤设备机械仍存放在洗煤厂,原告刘志平代交电费63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煤场协议书》、电费缴费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平与被告田利东签订的《租煤场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实际履行。对原告刘志平请求被告田利东给付所欠租金应予支持。但应从上年12月1日至被告田利东将机器设备全部搬出洗煤厂之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志平与被告田利东之间煤场租赁协议。由被告田利东给付所欠原告刘志平租赁费,从2014年12月至被告田利东将洗煤机器设备搬离原告刘志平洗煤场之日,每月1.5万元。案件受理费4026元,原告刘志平已预交,由被告田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善代理审判员 田长河代理审判员 XX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