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兴明与被告吴辉,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明,吴辉,唐红,重庆市九龙坡区恒旭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董兴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红,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恒旭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X2200134-6。负责人吴辉。原告董兴明与被告吴辉、唐红、重庆市九龙坡区恒旭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旭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唐红、恒旭机械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明诉称,吴辉与唐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起,吴辉陆续从董兴明处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借得款项2056474元(其中银行转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6474元,现金55万元),由吴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日起3分的月息,并承担董兴明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月、9月还款共计408270元。现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尚欠大部分借款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吴辉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4820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以2056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律师费2万元;二、唐红对吴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旭机械厂对吴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辉、唐红、恒旭机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吴辉、唐红、恒旭机械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兴明于2013年12月7日向吴辉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分两次分别转款4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吴辉向董兴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兴明承兑汇票金额506474元。2013年12月3日,吴辉向董兴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兴明现金5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吴辉、担保人恒旭机械厂向董兴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兴明2056474元;此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每季度还款136090元;若到期未还借款,吴辉自愿承担月息从借款之日起叁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承担董兴明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吴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董兴明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6月、9月已归还本金共计408270元。吴辉与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为追索本案债务,董兴明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立代理本案,共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董兴明明确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1648204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个人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董兴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兑汇票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借款人吴辉支付借款本金2056474元,借款到期前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40827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648204元,借款人吴辉未予归还,因此,董兴明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吴辉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董兴明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董兴明自愿按照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董兴明自愿按照吴辉出具借条之日起算(实际出借款项时间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吴辉在借条中承诺自愿承担,并且实际产生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董兴明关于律师费2万元的主张成立。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吴辉和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唐红应当对吴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旭机械厂自愿为吴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应对吴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兴明借款本金1648204元及利息(以16482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兴明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唐红对被告吴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恒旭机械厂对被告吴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054元,由被告吴辉、唐红、重庆市九龙坡区恒旭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蒋思斯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