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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幼东、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幼东,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暨被告):徐幼东,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楼*号。身份证号:4201021964********。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鸿源国际公馆1栋2单元2402。法定代表人: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该厂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权。原告暨被告徐幼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幼东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质量经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每月先行支付6200元,每月另扣除4000元年终支付,年终奖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偿。另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36000元以及10月工资11200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由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份工资47200元(4000元/月×9个月+11200元)。2、判决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200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800元(11200元/月×2个月×2倍)以及经济补偿金22400元(11200元/月×2个月)。4、判决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200元(11200元/月×11个月)。5、判决责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未说明解除的事实与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3年4月,仅以62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至2014年10月;证据四,银行工资交��记录以及领款条,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每月先支付6200元,扣除4000元年终支付,另支付年终奖10000元),同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36000元以及10月工资11200元;证据五,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军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原告的月薪是超过万元的,并非6200元;证据六,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出具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事实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告统一下发了劳动合同,让员工签名后上交,该劳动合同的确为被告亲手交上来的。至于后来笔迹鉴定为非本人签名,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二、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4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工资11200错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单都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是6000元,且被告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适用未提前三十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三、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欠发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银行工资流水单可以证明2014年1月至9月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10月份的工资因为劳动仲裁的原因暂时扣发了,工资应为6000元。四、仲裁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案外人贺军以私人帐户向原告转账4万的性质认定错误。该转账系案外人贺军与原告之间的私人交易,汇款备注上明确注明“借款”,因其私人关系较好才未予出具借条,并不能认定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被告发放工资有自己的流程和固定方式,这些可以从平时工资发放的流水可予以佐证,因此该4万元不应计算至工资收入中。五、仲裁委未经质证便认可原告提供的邮件证据,进而认定原告月工资超万元,不仅程序违法,且片面理解了邮件内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35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为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工资基数为6000元;证据二、银行工资流水单,证明被告未拖欠工资及原告工资基数;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贺军私人账户转账并非补发工资;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认可存在劳动合同;证据五、公司下发考勤制度的邮件,证明考勤制度合法且经公示;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反考勤制度。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写明是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三、证据四正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证据四的领条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制度属于规章制度,被告并非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质量经理工作,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30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352元及原告笔迹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4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的工资11200元;三、被告支付原���2014年1月至10月欠发的工资47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51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本案与被告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96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以诉称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以辩称的意见不愿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管理部门,但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署名不是原告所签,并申请鉴定,经湖北军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乙方署名处“徐幼东”签名不是徐幼东本人所写。原告入职时的月工资为6000元,离职时的月工资为62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的工资11200元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欠发��工资360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3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管理部门,但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署名不是原告所签。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11=66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10月份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及被告的请求确定为6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的工资11200元���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360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30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30日应视为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12400元。故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徐幼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徐幼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0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徐幼东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1200元、2014年1-9月的工资36000元、10月份的工资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200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徐幼东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