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张秀达、王竹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秀达,王竹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陈浩、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达。被告:王竹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张秀达、王竹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王竹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张秀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适用额度后形成56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付款手续费56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竹挺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张秀达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张秀达通过POS刷卡交易将56000元支付给了车行购买汽车,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初始还能按期还款,但在2013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10月之后便不再还款,其已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还款8700.1元,其中本金5603.65元,手续费560.36元,借记利息594.78元,滞纳金1941.31元,被告尚有50396.35元本金及5039.64元分期手续费未归还,并因其逾期还款,产生1649.8元逾期透支利息和5475.34元滞纳金。在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透支款本金50396.35元,分期手续费5039.64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逾期透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总计欠息为1649.9元,滞纳金5475.34元);2、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浙C×××××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张秀达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的事实,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5、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竹挺就合同项下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6、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张秀达使用原告给予额度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7、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张秀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张秀达、王竹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秀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王竹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秀达向原告提出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同日,被告张秀达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卡字305456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秀达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56000元,信用卡卡号为52×××78,用于购买名爵CSA7153ACS汽车一辆;手续费5600元,在被告张秀达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第一期还款金额为1575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为1555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构成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并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加收,抵押人(被告张秀达)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名爵CSA7153ACS汽车(发动机号:B2GCA270208,车架号:LSJZ14E61CS091084)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被告王竹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申请人(即被告张秀达)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B2GCA270208,车架号:LSJZ14E61CS091084,车牌号为浙C×××××)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张秀达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2013年3月5日被告张秀达通过刷卡交易将56000元支付给了乐清市力天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张秀达从2013年4月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之后再未还款,故原告依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秀达共偿还8700.1元(包括本金5603.65元、手续费560.36元、借记利息594.78元、滞纳金1941.31元),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396.35元、手续费5039.64元、利息1649.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张秀达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王竹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秀达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达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名爵CSA7153ACS汽车(发动机号:B2GCA270208,车架号:LSJZ14E61CS091084)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王竹挺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竹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所有未付款项的5%每月计收),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利息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对所有的未付款项计收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先前已经偿还的滞纳金1941.31元,属于被告自愿偿还,故本院并不予以在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张秀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王竹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达、王竹挺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396.35元、手续费5039.6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649.8元,余下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5543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在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张秀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名爵CSA7153ACS汽车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136元,被告张秀达、王竹挺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