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李子超、方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李子超,方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桂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超,男。被告:方纪新,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桂军与被告李子超、方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娟,二被告李子超、方纪新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纪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经被告方纪新介绍,被告李子超以偿还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方纪新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子超、方纪新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军与被告方纪新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方纪新介绍,原告李桂军与被告李子超相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长约14cm、宽约8cm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桂军3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子超担保人方纪新。该借条最后一行担保人方纪新签字和按手印处部分缺失(手印缺失一半,签字下半部分缺失约十分之一),其他部分完整无损。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因被告方纪新已偿还原告3万元,故原告将借条已撕掉,出于朋友间信任,当时并没注意原告是否将全部借条撕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条基本保持原始大小,因一直放在口袋中,故保证人签字、按印部分才出现较小磨损。因磨损痕迹不明显,本院要求原告李桂军在规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以确定该借条下部系撕裂还是自然磨损,原告李桂军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自认第一次庭审自己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借条确是现借条的2倍大小,下面空白部分确系原告自己撕去的,原告对此的解释是:2014年11月份,因约定的借款到期,原、被告双方约定到大湖村附近的农行旁还款,当时只有方纪新一人带了1.5万元,方纪新要求自己偿还1.5万元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原借条下部空白部分撕下,要求被告李子超重新向其出具一份新的借条,李子超不同意,原告亦担心放弃要求被告方纪新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子超无偿还能力,便又将1.5万元归还被告方纪新。为此原告提供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当时确实是方纪新将1.5万元给过原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又将1.5万元返还给被告方纪新。被告对证人于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当时的在场人还有马某,马某可以证实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经调查证人马某陈述在2014年年底,其和被告李子超因偿还原告李桂军的借款问题曾一同到大湖村的农行旁,在场的除了原被告三人外还有于某,被告方纪新当时拿钱给原告李桂军了,并且李桂军撕了借条,因为自己有事,比被告方纪新和原告李桂军早离开现场,至于方纪新给了原告李桂军多少钱、双方如何商量的,李桂军是否将方纪新的钱还给方纪新其均不知情。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与被告方纪新之间的录音两份,在录音中,被告方纪新默认了曾偿还原告1.5万元,但原告李桂军将该款又退还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1.5万元,但要求原告放弃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5万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李子超索要。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13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方纪新所有的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李子超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方纪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已经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虽下半部分缺失,但该借条主体内容存在,且原告又提供了证人于某的证言及与被告方纪新间的录音,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二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协商还款当日前一阶段,被告方纪新曾给付过原告现金,但因提前离开现场,至于原告是否将钱返还给方纪新,双方如何协商的问题均不清楚,故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纪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桂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方纪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550元,均由被告李子超、方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