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峰、顾涛、被告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葛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产生诸多矛盾,无法调和。2006年自被告第一次家暴后,双方感情就不好,一直分居。长期以来,双方貌合神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葛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葛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十年,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与被告分房居住。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甲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葛乙。近十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分房居住,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生子葛乙抚养权归属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经本院与葛乙谈话,其表示原告对其更关心,更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近十年来分房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葛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根据葛乙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葛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葛乙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甲离婚;二、婚生子葛乙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葛甲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葛乙十八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葛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