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鸿庆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庆,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庆,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冀宣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刘文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大群,总裁。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鸿庆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商业机器公司的分公司。张鸿庆于2010年11月22日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8.2乙方应遵守‘工作时间’,‘员工手册’…及将来经甲方发布、修改和增加的文件中列明的规则和条例。”第十一条载明:“…乙方签署本合同即确认已收到并阅读本合同所有附件。”该合同尾部载明:“附件…B、员工手册…”。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张鸿庆对《员工手册》(2007版)、《商业行为准则》签字确认知晓。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手册》(2007版)“劳动纪律”部分载明,“…7、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8、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费用报销规定中载明:“…两次及更多的出租车费不能作为一次车票报销。…”“…以下是一些已发现的虚假出租车费报销申请:一趟往返车费用几张出租车发票进行报销;…很多发票都是由同一辆出租车出具的。”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载明:“…员工必须确保其记录和报告所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以下为不实报告的若干实例:提交实际未发生业务费用的报销账单,或者谎报报销费用的性质。…”2012年3月1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经征求员工意见,对《员工手册》(2007版)进行修订,并通过内部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新版《员工手册》。2012年11月8日,张鸿庆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2012版)。该《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的处罚部分载明,“…5、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5.15在费用报销中或其他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2014年4月18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张鸿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鸿庆“严重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由,决定自2014年4月18日起解除与张鸿庆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张鸿庆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94984.3元;支付张鸿庆代通知金27854.9元;支付张鸿庆员工储蓄基金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4)第1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鸿庆的仲裁请求。张鸿庆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双方争议的张鸿庆是否存在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形。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张鸿庆拆分连号发票分别报销出租车费用4000元的报销单据;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张鸿庆将一次出租车费,用几张出租车发票报销,共计金额为100元的报销单据;2011年12月9日,张鸿庆报销成都总府皇冠酒店餐费3900元的报销单据及成都总府皇冠酒店的回复(内容为:2011年12月9日,该酒店只有一笔金额为3900元的消费,该消费是光大国旅支付的会议费用)。张鸿庆认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无张鸿庆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以上发票确系张鸿庆当时用以报销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张鸿庆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与张鸿庆报销单反映的金额相符,以上发票与张鸿庆提供的其他发票共同装订在一起,无拆分痕迹。故对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张鸿庆存在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2007版)、《员工手册》(2012版)、《商业行为准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为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而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07版)(2012版)均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费用报销规定中对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以上规定已通过由张鸿庆签字确认和内部系统公示的方式向张鸿庆告知,且禁止虚假报销、禁止虚报冒领应是劳动者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和基本劳动纪律,对此,张鸿庆应该知晓。张鸿庆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形,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据此认为张鸿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张鸿庆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鸿庆要求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鸿庆承担。原审宣判后,张鸿庆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作为裁判依据,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向法庭就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进行举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据上没有张鸿庆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是张鸿庆提供,原审判决认定张鸿庆虚假报销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张鸿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4984.3元。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张鸿庆虚假报销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与张鸿庆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商业机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一致。二审审理中,因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调取了张鸿庆所有的工资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交易明细。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报销单据的真实性。张鸿庆质证认为,对前述交易明细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编号为TEA031053473的报销单据与工资账户明细中2011年12月16日贷入金额为1901元的交易记录、编号为TEA031358805的报销单据与工资账户明细中2012年1月10日贷入金额为1971元的交易记录、编号为TEA031754192的报销单据与工资账户明细中2012年2月24日贷入金额为1864元的交易记录、编号为TEA031755489的报销单据与工资账户明细中2012年3月2日贷入金额为1324元的交易记录能够吻合,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申请调取的张鸿庆所有的工资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报销单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张鸿庆工资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交易明细予以采信。张鸿庆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因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申请调取的张鸿庆工资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交易明细的载明内容,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报销单据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前述报销单据是张鸿庆在职期间向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提交并用于报销。原审法院采信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张鸿庆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问题。依据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张鸿庆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内容,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已经被指引到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之中,属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张鸿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意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张鸿庆均应遵守包含《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内容在内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张鸿庆关于《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张鸿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多次虚假报销费用,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张鸿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鸿庆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综上,张鸿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