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7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金海岸商务会馆前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黑MLT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09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金海岸商务会馆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黑MLT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张某某、周某某带至兰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098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夏利”牌出租车相撞经��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驾驶出租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07.6098毫克/100毫升以及送检周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0.8597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兰西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8.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9.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