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立东、夏春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立东,夏春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立东,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夏春玲,女,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立东、夏春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东、夏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张立东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立东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36831元(其中6831元由华日贷款公司代替张立东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张立东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夏春玲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张立东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贷款公司依约向张立东提供借款,但张立东在支付4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华日贷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华日贷款公司与张立东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张立东给付华日贷款公司借款本息余额29455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本息结清之日止);3、夏春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张立东、夏春玲承担。张立东、夏春玲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张立东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张立东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张立东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张立东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张立东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6831元,张立东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公司与张立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立东向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6831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华日公司经张立东同意代替张立东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元,剩余借款3万元汇至张立东指定账户;还款方式:张立东按月偿还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844元,并按月偿还华日公司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违约责任:张立东当月未按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11元标准向华日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张立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的,张立东应向华日公司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前述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华日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1844元。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替张立东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元,向张立东提供借款3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张立东偿还了4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遂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有:2014年4月16日华日贷款公司与张立东签订的(2014)个贷字第123号借款合同;2014年4月16日夏春玲、张立东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张立东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日公司与张立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立东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关于张立东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张立东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根据张立东签字确认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等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期还本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6831元,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应还本金数额为1534.63元。张立东已支付的4期借款本息中本金数额为6138.52元,故张立东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0692.48元,现华日贷款公司仅主张29455元,本院以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华日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华日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张立东与华日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司法保护幅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华日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张立东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9月11日。张立东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四、夏春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夏春玲、张立东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夏春玲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东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立东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立东偿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55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张立东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夏春玲负连带责任;被告夏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东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立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被告张立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