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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晓群诉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群,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俞晓群,男。被告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八吉村。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晓群诉被告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群诉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149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向我借款人民币4149000元,用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利息按千分之贰计算。并口头约定该借款于半个月内偿还。但借款超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149000元;2、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息(4149000×5.75×4)÷100﹦954270元,共计欠460天计息1202641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俞晓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俞晓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斌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149000元,用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利息按千分之二计算。3、2014年9月2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斌于2012年12月18日向俞晓群借款4149000,截止2014年9月27日,共计利息2315140元。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俞晓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榕江县支行转账4000000元到张斌的银行账户。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2年在榕江县投资办厂后相识,生意上有来往,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149000元,均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借款,出具的借条将之前的借款149000元包含在内。借条内容为:“今向俞晓群借款(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玖仟元整,4149000元),用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利息按千分之贰计算”。同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转账4000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的账户(持卡人:俞晓群,转账账号6227xxx;转入户名:张斌,转入账号:5522xxx)。因逾期未还,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确定了截止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金额。欠条内容为:“张斌于2013年12月18日向俞晓群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玖仟,截止2014年9月27日,共计利息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现因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作了变更,其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基准利率和调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贵银发(2012)99号文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已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149000万元,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明显违反了双方借贷的约定。《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14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是:4149000元×6.15%÷360天×461天×4=1307004.15元,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偿还其利息12026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2641元的利息,在合法的限度内,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俞晓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149000万元、利息1202641元,共计人民币5351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1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贵州省黔闵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先富审 判 员  杨秀武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成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