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人与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人,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沈人。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委托代理人:蒋晓峰(特别授权)。原告沈人诉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高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人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港币3000000元(折合人民币2369900元)交由被告委托管理,并强调仅限于贸易及理财业务,双方还约定原告基础收益率为7%,收益每半年分配一次,被告有权收取管理费,协议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按约将一张金额为港币30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约定收益人民币233481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原《协议》。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14年上半年的约定收益人民币158837元,自2014年下半年至今的收益,被告拒不支付,且协议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自公司归还给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369900元及按协议中约定的收益计算方式计算的尚欠约定收益(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收益为人民币2280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1、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出资给被告港币3000000元,其实质是将3000000元港币借给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本案。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33481元和158837元,实质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699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3.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自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了相关内容属实,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港币(折算成人民币2369900元)。2、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来港币3000000元投入欧豪公司。被告同意按人民币币种归还给原告相应款项,但目前欧豪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返还给被告上述款项,导致被告无法归还给原告。3、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计算。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过法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超过部分视为被告归还本案本金。原告沈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将港币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等事实。2、电子邮件及相应附件的打印件十四份、信用证收益明细表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69900元及按《协议》约定产生的收益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高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却提交了信用证收益明细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原告将港币3000000元(折合人民币2369900元)委托给被告管理,用于参与被告贸易及理财业务;按年基础收益率7%计算收益,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被告按委托资金所得总收益扣除7%基础收益部分后的50%提取管理费;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提取管理费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收益和本金一并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3481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8837元,对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相应款项返还按人民币币种进行。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13.8%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7%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年基础收益率7%计算收益,且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3.8%计算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多少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已在2014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233481元,以人民币236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3年6月3日起算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为125802.19元,对超过上述利息的107678.81元视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抵扣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62221.19元。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已在2014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158837元,以人民币226222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为73459.35元,对超过上述利息的85377.65元视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抵扣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6843.54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76843.54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76843.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过上述部分的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年利率7%计算收益,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被告还应按年利率7%支付给原告以人民币2176843.5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沈人借款人民币2176843.54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92元,由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