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国清与吕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清,吕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肖国清,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吕吉祥,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肖国清诉被告吕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清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吉祥称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需支付有关费用,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国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吉祥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国清与被告吕吉祥经朋友郭钟兵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无钱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款向原告借钱,原告因无钱便向朋友赵雄借款24000元,并由其妻子将2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吕吉祥向原告肖国清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国清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