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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社与路凤杰、麻利超、张颖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凤杰,麻利超,张颖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占利,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坤都岭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路凤杰,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麻利超,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颖莹,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凤杰、麻利超、张颖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利、被告张颖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凤杰、麻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路凤杰、麻利超系夫妻关系。被告路凤杰于2013年3月12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坤都岭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95‰,逾期执行利率14.692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颖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路凤杰、张颖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按月利率为15.66‰计算利息。此款至2014年12月24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9250.00元及此前所有本金的利息13726.62元,剩余本金30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诉讼要求被告路凤杰、麻利超偿还借款307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被告张颖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凤杰、麻利超未答辩。被告张颖莹辩称,我的确给被告路凤杰担保了,签了两次合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属实。但我现在也没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路凤杰与麻利超结婚证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审批表、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凤杰、张颖莹之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依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担偿还借款及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路凤杰、麻利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麻利超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凤杰、麻利超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75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颖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0元减半收取308.00元由被告路凤杰、麻利超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张颖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