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明与邱树、秦素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邱树,秦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何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邱树,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赤峰市中心支行干部,原住赤峰市红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秦素云,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市红山区广场支行退休职工,原住赤峰市红山区长,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明与被告邱树、秦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树、秦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诉称,2011年1月18日和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树、秦素云未作答辩。原告何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1年1月18日借条原件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2011年5月29日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邱树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树、秦素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1年5月29日���被告邱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自称被告邱树于2011年1月18日借款半年后,向其偿还过5000元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8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9日被告邱树向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邱树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素云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秦素云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素云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树、秦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借款80000元。二、被告邱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借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树、秦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