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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绍平与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绍平,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平,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明。上诉人傅绍平因工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傅绍平自200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至今已14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绍平的起诉。上诉人傅绍平上诉称:我进校任教、进厂做工,都是历史铸成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用档案原件为据,在1999年8月设立不完整的上诉人档案材料,漏算上诉人1963年8月至1965年8月期间在原东阳县盘峰公社金竹头大队任教的工龄,没有保障上诉人享有的依法的退休金。同时,原审裁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傅绍平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00年12月依法确认傅绍平1967年4月参加工作,计算连续工作时间自1967年4月至2000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33年9个月,其中视作缴费24年9个月、实际缴费9年,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傅绍平于2000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傅绍平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傅绍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傅绍平起诉状内容并结合二审期间对傅绍平的询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指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否将傅绍平在原东阳县盘峰公社金竹头大队任教工作年限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傅绍平自2000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本案起诉前,均未提出过本案诉求,亦无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正当事由。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傅绍平起诉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