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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姜刚荣、陈建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腾飞、胡剑桥。被告姜刚荣。被告陈建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姜刚荣、陈建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刚荣、陈建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刚荣、陈建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姜刚荣、陈建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937.04元;2、被告姜刚荣、陈建苹支付利息人民币6955.6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96.18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姜刚荣、陈建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姜刚荣、陈建苹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姜刚荣、陈建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37.04元及利息6955.64元、逾期利息4696.18元,此后,两被告均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逾期利息。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刚荣、陈建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刚荣、陈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4937.0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6955.64元、逾期利息为4696.18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姜刚荣、陈建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