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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志勤与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勤,郑锦源,王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谢志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郑锦源(别名郑文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王淑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志勤诉被告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源、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锦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锦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郑锦源催讨,原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付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之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锦源、王淑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锦源与王淑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5日,郑锦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谢志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80000元,并立具《借条》二份交谢志勤存执,内容载明:“兹借到谢老师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2014年8月13日郑锦源”、“兹借到谢老师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据。2014年8月25日郑文亮郑锦源”。据谢志勤陈述,2014年8月25日《借条》的落款签名是“郑文亮”,谢志勤发现郑锦源的身份证上的姓名是“郑锦源”后,让郑锦源在《借条》上补上“郑锦源”的签名。谢志勤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但郑锦源至今没有还款。谢志勤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谢志勤是中学化学高级教师。案件审理期间,谢志勤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其中,由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振德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郑锦源”别名“郑文亮”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锦源在与王淑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谢志勤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有郑锦源给谢志勤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谢志勤与郑锦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淑贤与郑锦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志勤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贤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谢志勤要求郑锦源、王淑贤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谢志勤请求两被告赔偿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志勤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谢志勤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谢志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沛芸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