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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斌、河北广善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斌,河北广善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938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李顺章、杜少青,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河北广善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刘斌与被告王斌、河北广善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善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章、杜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广善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我通过家人介绍得知,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业公司)从事P2P即为借贷双方联络和撮合业务,具体讲,它拥有借款人资料,可以针对投资人的意愿,从其客户资料库中找到合适的用款人和用款信息,代为审核把关并提供担保。原告认为斌业公司的P2P平台可信,就与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其为原告寻找借款400000元的借款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2%,条件是借款人有可抵押财产,斌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出借资金进行赔付,借贷成功后每月5日支付利息。由于斌业公司担保,故合同签订后当其提出收取原告委托贷款资金以便转付借款人时,原告未予质疑,同意并交付了款项,斌业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出资凭证》。因合同签订后斌业公司一直没有告知借款人信息,原告感觉情况不正常,便催问情况,斌业公司承认其挪用了上述贷款!原告非常气愤,要求终止合同、立即返还委托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斌业公司终于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解除合同,但只能分批还款,此间可以按照委托贷款指示的标准根据实际用款时间给付利息。虽然原告无法确切的知道斌业公司何时挪用了原告的委托贷款资金,但当初双方签约时已经对借款人明确了用款期限,原告认为,应该以此期限的起始日作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期间起始日。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一以个人身份、同时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二共同作出承诺,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就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挪用原告委托贷款资金400000元产生的返还责任、自原告委托指示的贷款起始日起至返还资金之日止,按照每月2%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支付本息41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斌、广善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冀石GSH东字第2015.3.4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分别现有资金40万元,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将甲方资金代为寻找用款方及用款信息;甲方分别出借资金40万元整;甲方分别要求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甲方要求的借款收益为每月8000元;甲方要求在有资产、土地、物品、车房等抵押的情况下出借资金,并要求在乙方完全担保的情况下,风险资金由乙方负责赔付甲方出借资金。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凭证》,载明:金额为4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8月23日,王斌、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河北广善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广善斌业投资有限公司致客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进行首次还款,还款总金额不低于0.5%-5%;之后将及时进行后续还款工作(仍按比例给大家打款),并于四个月零十五日内保证完成50%投资总金额(本金)的偿还工作;自承诺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本金还款工作,之后陆续偿还全部拖欠的利息款额;客户合同未到期的,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视为到期,并按照实际用款时间计息和偿还,合同到期愿意续签的,可按原协议续签新合同;本公司将对客户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金额,分户进行准确结算,在每次还款后,对客户原来的本金总额将做变更--减除每次还款数额;在上述条款得到广大客户签字认可后实施,本两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附:债权人刘斌(王惠联代)签字,本金为48万元,月息2%,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本债权自2015年7月开始欠息。河北广善行担保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且法定代表人未签字。2015年7月17日,河北广善行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广善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广善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出借人,河北广善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并定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被告王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广善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河北广善行担保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无法人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善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