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韦继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法定代表人段昌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韦继康,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煤炭公司”)诉被告韦继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韦继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煤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矸石打伤右腿,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派员将被告送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用,并请了护理人员。2014年5月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其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并将原告请人护理的事实否认,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对已查明的被告在工伤期间向原告的借款5750元在裁决中不予以扣除,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护理费;3、判令在被告工伤赔款中,扣除被告在工伤期间的借款5750元。被告韦继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问题,按照贵州省相关目录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问题,被告住院的42天均由被告的妻子护理,因此护理费应由原告支付;借款问题,原告主张工伤期间的借款属实,同意扣除;被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多元,应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矸石砸伤右足,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于该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5月21日,被告所受损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医疗费281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392元,共计46694.5元;3、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575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借款单据、工伤保险查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确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对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原告派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结合被告住院42天的事实,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2520元予以确认。被告所受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继康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韦继康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护理费2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21.5元,扣除借款5750元,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韦继康39271.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