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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与王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王开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以下简称“宏宇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洪昌,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平,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开平于2011年5月2日到原告宏宇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开平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康复治疗期180天,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给付了3600元费用。2014年4月21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唐正志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捌级,鉴定期间,被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要求支出复查费142.5元。后被告王开平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宏宇煤矿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6564.5元。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仲字[2014]第33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复查费142.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维持黔水劳仲字[2014]第33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另原、被告双方对黔水劳仲字[2014]第33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工伤事实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开平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多少天,是否需要另行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享有以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具体如下:1.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天数及工资的计算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针对劳动者在治疗期间停工的补偿,依据诊断证明书明确的“住院治疗期58天、康复期180天”的时间,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前臂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创伤治疗期(30-60天)加康复治疗期(90-180天)的天数,结合被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天数应为238天,对于原告要求另行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参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9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90元/月÷30天×238天=22927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25352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只予以支持2292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被告受伤时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3169元的事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69元×11个月=34859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34859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捌级伤残9个月”计算标准及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9元,该费用为:3169元×9个月=28521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28521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捌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于1971年11月29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9个月,故应以9个月为计算标准,结合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9元,该费用为:3169元×9个月=28521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28521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与被告王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2927元;三、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9元;四、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21元;五、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21元;六、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七、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八、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向被告王开平支付复查费142.5元;九、被告王开平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承担。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费用合计11903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600元,应为1154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宇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2014)黔水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为972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确定应当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费用。本案在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均为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一审法院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不当,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状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2013年工伤发生上一年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621.5元计算,具体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480元,合计100879元,扣除宏宇煤矿以支付的3600元,为97279元。被上诉人王开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凡是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的,无需鉴定,同时根据贵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2010)68号文件,对贵州省停工留薪期有明确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是按该文件计算停工留薪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宏宇煤矿称计算标准应按劳动者受伤前一年社平工资计算,不符合计算标准,贵州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黔劳社厅发2011年文件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宏宇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开平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宏宇煤矿提出一审未作停工留薪期鉴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各项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作了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认定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未作停工留薪期鉴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2013年工伤发生上一年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621.5元计算的主张,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化乐宏宇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