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涛与被告谢权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涛,谢权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仁涛,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权昌,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张仁涛与被告谢权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谢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涛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扛树时扭伤了脚。后被送到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被告预交了188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村委会调解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6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权昌辩称,原告自己请求跟我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他自己受伤的,我不应该赔偿。我垫付给原告19322元,他算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涛与被告谢权昌系同村邻居。被告谢权昌从事收树卖树工作,雇佣部分工人为其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仁涛与被告谢权昌联系,想为其打工,被告表示同意。当天原告到了被告位于在董家河镇清塘村的工作场所工作。下午两点多钟,原告在背树时因地面较滑,扭伤了脚,当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2038.3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约需9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015年1月25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侧内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病例复印费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322元。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报酬同其他工人劳动报酬,每天工资1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干活,被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张仁涛在从事劳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仁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中,没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责任,致使自己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仁涛承担20%的责任。病例复印费不是治疗病情所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无固定的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通过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的认定,确认原告张仁涛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31038.3元(包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232.79元(144天×28472元/年÷365天);误工费10021.61元(144天×2540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2357.1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885.7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案件事实等有关情况考虑,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1885.7元,扣除被告赔偿的19322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62563.7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权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涛62563.7元。二、驳回原告张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5元,原告张仁涛承担388.5元,被告谢权昌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