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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靖南与汤春峰、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靖南,汤春峰,俞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沈靖南。被告汤春峰。被告俞洁。原告沈靖南诉被告汤春峰、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峰、俞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靖南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汤春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借条附有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春峰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汤春峰、俞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春峰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汤春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春峰、俞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靖南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春峰、俞洁负担。该款已由沈靖南预交,其同意可由汤春峰、俞洁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