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某,今年12岁(2004年10月29日出生)。我与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我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我们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感情日渐冷漠,现在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债务10,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因原告沉迷网络,我同意离婚。2、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应归我,原告无须拿抚养费,但可以随时看望孩子。3、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有异议。第一,婚后原告多次向曹某某夫妇借款共计4800元,至今未还。第二,原告姨母2013年购房,我和原告在王某甲家帮姨母借款11000元,至今未还。第三,2014年为其母亲翻盖住宅花费35000元。第四,2015年原告表妹购房,向我和原告借款2000元。第五,存款5600元被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某(2004年10月29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5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债务10,0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系大洼县西安镇水利服务站合同工,月收入1000元,在国营西安农场八家子分场有1亩承包地。婚生女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65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电脑一台(价值500元)。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11,000.00元,欠曹某某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事实。原、被告陈述及李某某的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婚生女的自然情况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及其共同财产价值的事实。大洼县西安镇水利服务站工资表、国营西安农场八家子分场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5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除电脑外其余电器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同意原告的分配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对外债务的诉讼请求,欠王某甲11,000.00元,原告自愿由其个人偿还,故该笔债务由原告偿还。欠曹某某480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母亲翻盖新房花费35,000.00元、原告表妹向原、被告借款2000��、原告离家出走带走现金56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且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育费的问题,本院参考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65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值35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电脑一台(价值5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王某甲11,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欠曹某某4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四、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抚育费每月15日前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宏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