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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斗红与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斗红,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张斗红,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练,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张斗红与被告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练、被告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斗红诉称:2013年6月7日,丁俊向我借款2000000元,我扣除100000元利息后将1900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丁俊口头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还款,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5日,并立有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丁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丁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2.4%计付利息。丁俊辩称:我向张斗红立据借款2000000元事实存在,但我已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给张斗红妻弟朱家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丁俊原系安庆日月星辰娱乐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3月其将该公司转让给张斗红,张斗红聘用其妻弟朱家明为该公司会计。2013年6月7日,丁俊向张斗红立据借款2000000元,口头承诺到8月20日左右还款,张斗红扣除100000元利息后将1900000元汇入丁俊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由2013年8月22日延长至8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丁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丁俊辩称其在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朱家明账户,朱家明系原告张斗红妻弟及公司会计,双方之前的资金往来也有部分由朱家明经手,故将借款汇入朱家明账户视为向原告张斗红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张斗红则认为,被告丁俊向朱家明账户汇款系其与朱家明之间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双方的资金往来均经银行账户结算,本院核实双方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至在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当庭进行了结算,被告丁俊在银行流水账目中欠原告张斗红171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有部分借贷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现,本院依法对双方的银行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13900元,被告以部分借款已偿还朱高明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偿还借款行为经原告许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3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4%计算,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欠原告张斗红借款17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斗红负担1400元、被告丁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