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盛锡州、张军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锡州,张军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盛锡州。被告:张军英。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盛锡州、张军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锡州、张军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盛锡州与被告张军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盛锡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盛锡州向该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盛锡州、张军英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锡州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军英作为被告盛锡州的配偶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7719元,另外,两被告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426.9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盛锡州、张军英归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771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426.98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3414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锡州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款项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锡州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借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锡州购车代办按揭及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4、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盛锡州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垫付了27719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盛锡州,丁方为被告张军英;被告盛锡州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北京现代车辆,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盛锡州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军英作为被告盛锡州的配偶系被告盛锡州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总计173800元,付款方式为22%首付加78%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金额135504元;被告张军英作为被告盛锡州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盛锡州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无论今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被告盛锡州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如被告盛锡州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盛锡州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1年6月28日,被告盛锡州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105789)一份,其中约定:被告盛锡州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135504元;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车辆;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应偿还的款项为3764元;如被告盛锡州未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盛锡州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为准;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盛锡州立���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盛锡州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35504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盛锡州不履行上述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盛锡州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盛锡州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为被告盛锡州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19541.29元、8177.71元。2014年11月7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抵押人)盛锡州,身份证:××,还款卡号:62×××85,于2011年6月2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5789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金额为135504元,期限为3年,该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盛锡州积欠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25202.3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16.62元,合计27719元,现已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盛锡州支付。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盛锡州与被告张军英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由于被告盛锡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盛锡州积欠工行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纳金共计27719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盛锡州交付的保证金4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440.57元。被告张军英系被告盛锡州之妻,其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承诺作为被告盛锡州的配偶为被告盛锡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军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锡州、张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3719元,资金占用费3440.57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27159.57元;2015年1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盛锡州、张军英负担479元,其中盛锡州、张军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盛锡州、张军英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审员郑曙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