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林志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志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棣球。被告林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2714。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沙居委会)诉被告林志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因被告林志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沙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棣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工业用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用地,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283465元、水电费64728.15元、违约金22646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83465元、水电费64728.15元、违约金226464元(从每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三、被告立即对租赁用地进行清场并向原告交付租赁用地;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资料查询原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荣业扎铁厂查询结果原件一份、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水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电费发票复印件二张、银行发票复印件一张、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83465元、水电费64728.15元。3.公证书原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清场,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其中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中是复印件,但其记载于公证书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五沙居委会与林志荣签订《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林志荣租赁五沙居委会的土地面积4820.20平方米(折合7.23亩),其中厂房占地面积5.93亩,厂区道路均摊面积1.3亩;并约定,租赁年限为20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此前协议期限是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林志荣向五沙居委会租赁的土地由2011年5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厂区面积每年每亩收取15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此后按应收金额每三年递增5%直至合同期满,道路分摊面积每年每亩3500元不再递增。林志荣所付的土地租金每年分两期收取,分别在当年的6月、12月底前各付50%。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交纳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以上逾期支付租金,则视为根本违约,五沙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林志荣的厂房等予以处理。合同期满后,租用的土地上的混凝土建筑物、门、窗等固定入墙部分全部归五沙居委会所有,机械设施、原材料及金属构建物归林志荣所有。上述合同书签订后,五沙居委会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林志荣使用。但自2012年开始,林志荣未再向五沙居委会支付租金。2013年8月2日,五沙居委会向林志荣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声明双方之间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自当日解除。因林志荣并未支付租金及迁出土地,五沙居委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可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理应按照《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超过六个月以上逾期支付租金,则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六个月之后,于2013年8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属于行使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8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约定,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5.93亩×15000元/亩/年+1.3亩×3500元/亩/年=93500元/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5.93亩×15000元/亩/年×1.05+1.3亩×3500元/亩/年=97947.50元/年。据此计算,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合计为2805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175873.50元(详见附表),其后以实际欠款数28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据此,在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土地清场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场是恢复原状的意思,是将租赁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和物品从租赁土地上消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可予证明。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志荣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林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所欠租金28050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及违约金175873.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其后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物品清除,并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6.5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00.99元(已缴纳),由被告林志荣负担8145.59元(直接返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秋莹附表:违约金计算表序号租金金额(单位:元)应付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截止时间违约金标准(每天)金额(单位:元)1467502012-6-302012-7-12015-6-19千分之一506772467502012-12-312013-1-12015-6-19千分之一420753467502013-6-302013-7-12015-6-19千分之一33613.264467502013-12-312014-1-12015-6-19千分之一25011.24548232.502014-6-302014-7-12015-6-19千分之一16549.50648232.502014-12-312015-1-12015-6-19千分之一7947.50以上合计175873.50元。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