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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骆建、廖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骆建,廖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建升大厦。法定代表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廖艳丽,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骆建、廖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廖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骆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执行,并且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骆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行使担保权利。同日,被告骆建、廖艳丽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骆建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粤S×××××)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案涉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两被告未能按时供款,发生逾期。被告廖艳丽与被告骆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艳丽在《抵押合同》上有签名确认,被告廖艳丽应该为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92.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16.58元、罚息1139.53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被告骆建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骆建、廖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骆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012201101109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建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日分期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未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骆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骆建、廖艳丽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2011011297)。合同约定,被告骆建提供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车牌号:粤S×××××)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骆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骆建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92.75元、利息16.58元、罚息1251.02元、复利103.83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另查,案涉抵押车辆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1日履行期届满。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廖艳丽和被告骆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账户管理一览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骆建、廖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骆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骆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骆建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92.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16.58元、罚息1251.02元、复利103.8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建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建自愿以其所购的汽车(车牌号:粤S×××××)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廖艳丽与被告骆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被告廖艳丽与被告骆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廖艳丽对被告骆建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92.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16.58元、罚息1251.02元、复利103.8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骆建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粤S×××××)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2.11元,被告骆建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