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存、王庆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存,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广,居民。原审被告:刘久英,居民。原审被告:陈开发,居民。原审被告:潘金龙,居民。上诉人王庆存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费县农商银行)、王庆广及原审被告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县农商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5月22日,借款人王庆广由担保人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4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还款。故要求判令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庆存一审辩称,费县农商银行向王庆广发放借款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8日,借款人王庆广与费县农商银行所属的大田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作为债务人王庆广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大田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起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田庄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2日向借款人王庆广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王庆广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未付。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费县农商银行、王庆存的陈述、原审庭审查证、费县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身份等材料、王庆存提交的录音证据等材料所确认。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费县农商银行所属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王庆广、保证人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王庆广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庆广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人王庆广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王庆广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大田庄支行与保证人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王庆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庆广追偿。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庆存主张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庆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费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对王庆广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庆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王庆广、刘久英、陈开发、潘金龙、王庆存负担。王庆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15日,王庆广向费县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现经我了解,2013年5月贷款到期后,经费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要,王庆广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后费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陈召友垫付20000元,通过陈召友介绍王庆广向李厚波借款20000元,加上王庆广筹集的部分现金偿还了借款本息。在王庆广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费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陈召友垫付20000元贷款本金的情况下,费县农商银行又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庆广发放贷款40000元。因王庆广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费县农商银行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费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决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恶意串通,为损害包括我在内的担保人利益签订的。现经了解,2012年的借款,王庆广未能按期偿还,费县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召友为此垫付了20000元。另外20000元本金也是陈召友介绍他人,由他人借给王庆广20000元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费县农商银行在明知王庆广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王庆广签订借款合同,并让我提供担保,损害了我的利益,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2.经了解,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费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陈召友是在收受王庆广贿赂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因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人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与费县农商银行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属无效,我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费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我就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费县农商银行承担。被上诉人费县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王庆存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我行与王庆广不存在恶意串通。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而故意为之,串通是指当事人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希望通过签订合同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联络与沟通。(1)2012年3月8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王庆存未提及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王庆存称陈召友收受王庆广贿赂为猜测,无证据且涉嫌诽谤,有关事实如存在,应向有关机关举报,无证据的猜测只能构成侵权、构成犯罪。(2)2013年5月22日王庆广借款是履行的2012年3月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向王庆广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即借款人王庆广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范围内,可循环向我行借款,而无须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不超过40000元最高额额度的情况下,我行有义务向其提供借款,是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故意与王庆广为损害第三人或担保人利益而串通为之,该正常借款行为反映不出王庆存主张的恶意。(3)陈召友是否为王庆广借款,垫付属二人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我行也不当然知道有借款或垫付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也不能构成王庆广已无偿还能力、我行明知其无偿还能力,更构不成此情况下借款即属恶意串通损害王庆存利益的行为。2.王庆存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首先,我行与王庆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庆存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的认定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庆广向我行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王庆广真实意思表示,而王庆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对我行与王庆广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亦系王庆存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自愿行为,且王庆广与我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庆存与我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次,王庆存也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指损害的是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合同当事人主张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确是可撤销合同范畴,王庆存主张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王庆存自愿为我行依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王庆广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我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庆广发放贷款的额度、时间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额度、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王庆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王庆存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王庆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王庆存的上诉,维持公正的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费县农商银行与王庆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2012年3月8日费县农商银行与刘久英、王庆存、陈开发、潘金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王庆存关于费县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召友接受王庆广的贿赂后与王庆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庆广与费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4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借款期限内,王庆广有权随借随还。费县农商银行收回王庆广的40000元借款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庆广发放贷款4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新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且新借款的金额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因此,对王庆广新的借款40000元,王庆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庆存关于费县农商银行收回王庆广的40000元借款后又向王庆广发放40000元借款,并让其提供担保,损害了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王庆存否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的“王庆存”系其本人所签,且否认“王庆存”处的押名指印系其所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开庭审理时王庆存对费县农商银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无异议,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作为认定王庆存为王庆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王庆存为王庆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已经王庆存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不再属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王庆存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的“王庆存”的签名及“王庆存”处的押名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庆存为王庆广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庆存的上诉理由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庆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