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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姜金发,姚国伟,许建平,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龙,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发,男,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姚国伟,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平,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群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为与被告姜金发、姚国伟、许建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海出租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姜金发,被告姚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祺,被告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4月21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出古北路(东)约200米处,被告姜金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姚国伟名下的沪B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金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3,4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8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380元、陪护费42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众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姜金发、姚国伟、舒海出租管理公司及许建平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金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系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也存在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仅同意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姚国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其认为应由舒海出租管理公司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许建平辩称:事发当天其驾驶沪BX****出租车送朋友至北新泾,行驶至天山路中山西路附近,其感觉身体不适,遂打电话给姜金发,让姜金发代为驾驶车辆。其对事故发生均不知情,是事后车辆被扣才从姜金发处得知事故的情况,其认为应当由姜金发承担相应责任。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舒海出租管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其公司与姚国伟之间系管理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告许建平系被告姚国伟自行聘请的人员,涉案车辆由被告姚国伟自行负责,其公司不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和约束。事发时,如姜金发的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则与其公司无关。如姜金发的行为属于营运行为,则系许建平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许建平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事发时姜金发非许建平允许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事发时姜金发无营运资格,其驾驶沪BX****出租车属于非法营运,并未携带行驶证,故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姜金发与许建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许建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姚国伟名下的沪BX****出租车,车上副驾驶位置有一名乘客,并已打表计费。后许建平因身体不适,将沪BX****交由明知无有效出租车营运资格的姜金发继续驾驶并送乘客至目的地。2014年4月21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出古北路(东)约200米处,被告姜金发驾驶的沪B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金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3、事发后,被告姜金发为原告垫付牵引费7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及被告姚国伟、舒海出租管理公司、众诚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姚国伟系沪BX****机动车车主并系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该车辆实际由许建平驾驶,不论每日营收高低,许建平每月向姚国伟交纳3,000元承包费。姚国伟与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舒海出租管理公司定期向姚国伟收取管理服务费,该管理服务费实际由许建平支付。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许建平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X****向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另查明,众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众诚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残疾赔偿金66,794元确认一致。审理中,因许建平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和被告姜金发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金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金发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姜金发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反驳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其意见。因姜金发系经许建平的许可而驾驶沪BX****车辆,且姜金发持有有效驾驶证,对于众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但因事发时姜金发驾驶的沪BX****系出租营运车辆,而姜金发事发时无出租车营运资格,姜金发虽否认其系营运行为,但车上有乘客,且要求姜金发将其送至目的地,应认定为营运行为,故众诚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许建平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建平作为车辆使用人,将沪BX****出租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营运资格的姜金发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姜金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姚国伟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建平承包使用姚国伟所有的机动车,每日不论营收高低向姚国伟交纳固定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因该沪BX****系出租营运车辆,姚国伟作为发包人及车主对承包人许建平的身体状况未有任何了解,也未对车辆使用、营运等情况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姚国伟应对承包人许建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姚国伟作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使用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统一的车辆标识、顶灯,统一制式的发票,并实际上以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舒海出租管理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姚国伟作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与托管单位舒海出租管理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的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挂靠关系。故舒海出租管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姚国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众诚保险公司与原告确认的残疾赔偿金66,794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为93,194.65元。关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280元(20元/日×14日)。(4)关于误工费,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不含二期)。(5)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260元(420元(14日)+40元/日×46日,不含二期)。(6)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不含二期)。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元。(9)关于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系护理人员使用,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陪护费,与前述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12)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1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274.65元,其中,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担10,000元,由被告姜金发承担85,274.65元,被告许建平、姚国伟及舒海出租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554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牵引费共计22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6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姜金发负担,被告姚国伟、舒海出租管理公司、许建平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金发预付给原告的5,07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9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金发应赔付原告王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874.65元,与被告姜金发垫付的人民币5,070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85,8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姚国伟、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建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龙其余诉讼请求(除本院保留的诉权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3.2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人民币310.20元,由被告姜金发、被告姚国伟、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建平负担人民币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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