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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升与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东升。被告史新有。被告邢国喜。被告史振阳。原告张东升与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史新有在购买农资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保和乡教师邢国喜、史振阳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邢国喜、史振阳依据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新有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邢国喜、史振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邢国喜、史振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和《公职人员承诺担保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史新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人史新有、出借人张东升、担保人邢国喜、史振阳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5月6日,舞阳县保和乡洼徐逸夫小学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邢国喜、史振阳系该校教师,平均月收入为1600元。该借款支付后,被告史新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新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邢国喜、史振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史新有向原告张东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史新有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国喜、史振阳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史新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公职人员承诺担保书》、收入证明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邢国喜、史振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国喜、史振阳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史新有、邢国喜、史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