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父母包办下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杰谋,××××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杰谋已能独立生活,黄某丙为大学在校生。199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寻找,在海南省找见过被告一次,但被告不愿意跟随原告回家,之后便杳无音信,直到2011年被告回当地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才回过一次家。身份证办妥后,被告又独自外出,至今与家人毫无联系。被告外出期间,原告自行抚养两个儿子及赡养两个老人,被告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任何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杰谋、黄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位于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上屯17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1994年10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儿子。证人黄某丙、陈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黄某乙于1994年10月外出至今,期间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黄某甲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和修建老家的房子。本院依职权询问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上屯村民黄某丁,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丁陈述,其是黄某乙养父,黄某甲为其儿媳妇,2011年修建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上屯17号的房子时,黄某丁出资4200元,在房屋修建过程中,黄某丁为建房工人煮饭做菜,黄某乙对该房没有出资出力。原告黄某甲对证人黄某丙、陈某及黄某丁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陈述的案件事实、证人及黄某丁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子女,对婚姻家庭应加以珍惜,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于1994年10月擅自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虽在海南省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回家生活,之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及毫无联系状态,直至2011年被告回东兰县泗孟乡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夫妻才得重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妥后,被告又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此类婚姻关系将使失去婚姻本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依法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长子黄杰谋已独立生活,其随谁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次子黄某丙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属于尚未独立生活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位于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上屯17号的房子属于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次子黄亮谋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福会审 判 员 韦 代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