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明安与陈红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安,陈红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何明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益,个体户。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3995114-2,住所地淮安市城北京路北侧、砚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明安诉被告陈红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何明安申请对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原告何明安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安诉称:原告系从事工程施工的从业者。被告陈红益冒用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泗洪顺都浩诚电子厂厂房工程时,将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与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陈红益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何明安签订了“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都浩诚工程内部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工后,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陈红益结算,被告陈红益共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起诉。现要求被告陈红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明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被告陈红益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何明安签订了“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都浩诚工程内部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顺都浩诚电子厂5、8号厂房的木工施工签订的施工协议这一事实。2、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劳动报酬32万元以及2万元材料款共计34万元的事实。3、原告在顺都浩诚电子厂厂房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在2个多月内实际施工的现场情况。4、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候,该清算组认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泗洪县无任何工程项目,不存在泗洪项目部,该公司职工也无陈红益。被告陈红益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益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了陈红益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是施工工地照片,是否为涉案工程,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反映了原告在向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时,得到了该公司清算组的证实,涉案工程并非是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1、2可以反映陈红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并由陈红益将木工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承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益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泗洪顺都浩诚电子厂厂房工程时,约定将5、8号厂房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与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陈红益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何明安签订了“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都浩诚工程内部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工后,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陈红益结算,被告陈红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破产,根据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意见,应是被告陈红益私自以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交与原告建设,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仅为被告陈红益。被告陈红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理应负有依据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明安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未缴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红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源:百度“”